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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卢**、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张XX电话联系四川省成都市的赵X(另案处理)购买19000元的毒品,并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毒品。2015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张XX到静海县县城东顺丰快递店,在其取得赵X给其邮寄的快递件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快递的金属管件内当场收缴装有毒品可疑物的透明自封塑料袋共9袋,分别重:49.37克、49.29克、49.70克、49.36克、48.69克、49.25克、48.87克、48.61克、24.61克,总重量为417.7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9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银行书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3)静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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