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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一、赵**起诉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资差额,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赵**的工资标准,再确定中建五局是否拖欠工资,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赵**工资标准情形下,判决驳回赵**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中建五局未按照法庭要求在7日内提供工资台账,证明赵**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劳动者工资减少的争议,应当由中建五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但原审法院错误的要求赵**承担应发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四、赵**从未与中建五局做过任何协商,一审案卷中却出现了赵**签字的“庭外和解期间申请书”。二审期间,赵**对此申请书提出疑问,但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解释和答复。综上,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中建五局提交意见认为,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主要争议为赵**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赵**主张在中建五局担任项目经理,年薪60万元,要求中建五局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然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看,仅约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或年薪制,赵**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两部分组成,中建五局根据赵**工作职务和岗位的不同,确定其岗位工资标准,保证赵**工资不低于工作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既未约定赵**的具体工作岗位亦未约定实行年薪制且待遇为每年60万元。赵**入职后被中建五局派至大都会项目担任总工,其实际的工作岗位亦非项目经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决认定赵**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岗位及年薪的约定是正确的。赵**主张举证责任应由中建五局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对已发工资数额不存争议,故赵**要求中建五局提供工资台账,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庭外和解期间申请书”的问题,该申请书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及处理结果没有必然关联性,且赵**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是伪造的,故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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