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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赵**等与古*、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赵**、郝**、陈*诉被告古*、于**、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赵**、郝**、陈*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古*,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就专利技术(专利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2013204971621)的开发、生产、营运、组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建项目公司即天津博**限公司,项目公司组建后三被告将上述专利技术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9日,项目公司即天津博**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三被告并未将专利转至项目公司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不予协助。后四原告发现在被告于富松名下还有一个同专利但专利号不同的专利(专利号2014202486787),双方经协商不成,四原告发函给三被告,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在函件中四原告声明如不能满足其权利主张,依约立即解除合作协议书。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

2、专利权属信息复印件3页;

3、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

4、回函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古*辩称:专利技术不属于被告古*与安**,专利纠纷与被告古*及安**无关,被告古*及安**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古*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如果四原告承诺在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追究,被告古*就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没有该前提被告古*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古*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房屋租赁及修缮合同复印件1份;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于富*辩称:被告于富*是在被被告古*重大误导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四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当时被告古*在被告于富*眼里是一个既讲义气又有远见的人,再加上被告于富*视力不好、看字费劲,协议并未看内容就签字了。被告于富*对于项目公司即天津博**限公司申请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的拟定一概不知,在办理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的“于富*”的签字、盖章均为伪造,被告于富*认为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假公司,被告于富*因四原告的欺诈行为根本没想把专利的核心数据投入,即便被告于富*想投入,也没有被告于富*认可的公司,所以四原告称被告于富*不履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函中称在2014年5月与被告于富*谈合作专利一事与事实不符。若法院判令支持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富*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并保留要求四原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于富松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

2、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

3、于**印章1枚;

4、天津博**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10页。

被告安**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安**在与四原告协议执行中无任何差错,被告安**完全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认真执行。由于过错方导致协议不能执行下去已经给被告安**造成很大伤害,投资300多万元的样机由整机变成一堆散件,不能展示,债务不能偿还。现在样机的散件还在租赁的厂房中,散件搬迁、恢复整机等均需要费用,这些损失均应由过错方赔偿。如果四原告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予追究,被告安**同意解除合同,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安**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四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320497162.1)高效低耗能热钢带氧化皮去除生产线项目的开发、生产、营运、组建公司等方面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独立组建项目公司约定:“1.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乙方自然人组建项目公司(天津博**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股权比例为古伟:64%,于富松36%;2.项目公司注册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3.乙方明确告知甲方,本专利的发明和专利权及使用权在乙方组建项目公司后,本专利由项目公司合法持有,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异议;4.乙方明确告知甲方,目前暂存天津第二机床厂的样机(详见附件---样机设备清单及照片)在乙方组建项目公司后,该样机由项目公司合法持有,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异议”;第二条甲方借款给项目公司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作为出借方以借款形式向项目公司出借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条件如下:1.项目公司已实现本文第一条款的相关约定;2.乙方明确告知甲方……”;第六条双方其它约定:“1.专利技术乙方发明和享有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ZL2013204971621,证书号第3413652号。乙方明确告知甲方如下内容:(1)该专利为乙方实质唯一合法持有人,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不受第三方控制(包括但不限于证书中另一持有人赵**);(2)乙方所告知甲方该专利技术的实用性市场经济价值不存在任何虚假的内容;(3)乙方明确告知甲方,本专利的发明和专利权在双方组建公司后,本专利由公司合法持有,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异议……2.保护条款(1)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具备排他性,乙方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或转让本专利技术,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2)双方合作期间……(3)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包括自然人)研发的同类产品技术的专利权及本专利的升级版权属,均属于项目公司持有”;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9日,天津博**限公司成立。

2015年1月16日,四原告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出具《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四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三被告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将专利名称为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为2013204971621的专利技术的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否则四原告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退还相应款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四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在该律师函中四原告同时要求三被告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保证不得利用专利名称为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为2014202486787的专利技术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如不出具书面承诺,则将该专利技术的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否则四原告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退还相应款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四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同日,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古*、于**邮寄送达了该律师函,其邮件查询单显示的投递并签收日期均为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安**签收了该律师函。

2015年1月20日,被告古*至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处送达函件一份,内容为:“我方同你们委托方是签订过就专利技术(专利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2013204971621)的开发合同,并组建博利**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我方专利技术发明人于富松的个人专利所有权变更为博利**限公司所有。我方从未拒绝专利变更问题。我方专利发明人在与你们委托方签订合同之前就申请过其内容和专利号2013204971621相关的专利(专利号2014202486787),并且不知国家专利局是否批准。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涉及后来你的委托方的专利号为(2014202486787)的专利技术。我方在双方合同约束条款中(我方不得用其专利技术与第三方相关技术合作),签字并同意严格执行。没有必要再写出所谓的书面声明。我方认为贵方委托人以莫须有的借口恶意不执行双方合作协议,撤离合同规定的投资金额,破坏我方原有的专利设备展示条件。延误一年开发技术设备的时间。拖欠我方技术以及工人工资,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同意并要求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赔偿我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追究贵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我方在此声明观点。不再另行通知。望贵方接到回复函后认真对待,双方秉着友好与相互理解的态度,协商解决上述问题”。

另查,证书号为第341365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发明人:于富松、赵**;专利号:ZL201320497162.1;专利申请日:2013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于富松、赵**;授权公告日:2014年02月19日。证书号为第3847648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发明人:于富松;专利号:ZL201420248678.7;专利申请日:2014年05月15日;专利权人:于富松;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15日。

庭审中经询,四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四原告、被告古*、于**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本专利的发明和专利权及使用权在乙方组建项目公司后,本专利由项目公司合法持有”,项目公司即天津博**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直至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四原告遂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6日向三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四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将涉案专利的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否则四原告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三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将涉诉专利的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且经本院当庭询问,涉诉专利的权利人即本案被告于富松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双方显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在四原告已明确提出与三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及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事宜,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就此如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至于被告于富松辩称其系被被告古*重大误导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四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节,因其就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宋**、赵**、郝**、陈*与被告古*、于**、安士勋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古*、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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