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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中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1975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200公升钢桶制造生产线上修理机器时,原告左脚被机器挤伤,后原告到天**津医院就医,原告左脚外踝6cm开放伤口,造成2-5趾肌腱断裂,左脚内踝23cm开放伤口,造成伸屈肌腱断裂,左脚后跟3cm开放伤口,造成大肌腱断裂一半,经手术治疗后左脚内踝和左脚后跟伤口全部愈合,左脚2-5趾肌腱无法再接,造成2-5趾伸直功能丧失,终身残废。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8万元、精神伤害费6万元,合计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天津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有工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仅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也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已经就其医疗费用等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次支付的问题。原告不属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老工伤人员范围,原告提出的伤残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针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为原告治疗完毕后,准予原告休假半年且未扣发原告该期间工资。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闫杰左2-5趾无功能符合工伤第八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天津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八级伤残应享受本人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因被告未为其办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致其无法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于1975年,2004年之前职工发生工伤应由企业自行认定,且被告已对原告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故本案原告工伤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外,《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21号)规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规定,即使原告的老工伤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亦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伤害费6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21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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