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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建五**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根据被告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处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年薪60万元以上,并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天津**区中心大道与环河北路交口空港商务园W14楼6层。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克扣工资共计610527.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610527.74元;2.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50%的赔偿金305263.8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聘信息,证明1.被告已经按照劳动法规定告知劳动者,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年薪不低于60万元。2.被告招聘的人员必须具有深基坑从业经验,原告本人是天**基坑项目专家,符合应聘条件。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按正常招聘程序入职,签订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的工资是年薪制,被告在招聘时也承诺年薪60万元以上,并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年薪制。

证据三、关于各类证件原件的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证件交由被告,用于被告参加项目谈判进行投标。

证据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1.原告月工资均不一致,原告工资是年薪制,被告按照年薪给原告计算工资。2.原告工资总额不足60万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克扣工资610527.74元。

证据五、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当初招聘原告,被告是为了让原告做深基坑项目经理参加谈判,完成招标。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也以深基坑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了谈判,工资标准不低于60万元。2.原告从未表示过低于招聘时年薪60万元的标准调整工资待遇,被告违法肆意调整原告工资,克扣原告工资。

证据六、短信,证明1.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克扣工资的事实存在。2.原告在主张合法权益后,被告领导同意解决该事宜,但至今仍未解决。

证据七、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欧力士大厦项目研讨名单。

证据八、红星国际项目组织框架图。

证据七、八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以深基坑专家项目经理身份参加了项目投标,履行了相关职务。

证据九、原告与中建**公司王**邮件,证明原告参加欧力士项目专家组谈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2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并没有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更没有60万以上年薪的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等所有款项,不存在克扣问题。原告根据克扣的事实再要求50%的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证明针对原告,被告实行的是岗位绩效工资或者年薪制。

证据二、中建五**限公司员工录用申请表,证明1.原告在1999年至2006年工作单位的证明人为尹**。2.原告入职被告处的职位为生产经理,不是项目经理。

证据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项目经理不是原告,工程项目行业一个项目只有一个项目经理,这是特定职位。

证据四、尹**的录像证言,证明1.双方早已相识。2.原告是经尹**介绍后入职被告处,不属于招聘入职。

证据五、原告自行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在被告处没有任职项目经理一职,是项目总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或年薪制,乙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两部分组成。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职务和岗位的不同,确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甲方保证乙方工资不低于工作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正式上班,后被派至被告公司大都会项目担任总工。原告称被告向其承诺职务为项目经理,年薪不低于60万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339472.26元均无异议。

原告因劳动报酬事宜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610527.74元;二、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50%的赔偿金305263.87元。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主张其年薪应为60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对此,原告应向本院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岗位及年薪的约定。现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或年薪制,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两部分组成,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且原告入职后实际担任的工作岗位也并非项目经理。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但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该招聘广告虽载明招聘岗位为项目经理年薪60万,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任职岗位为项目经理且双方约定年薪60万。故原告以项目经理的年薪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610527.74元及50%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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