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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赵**等与于富松、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赵**、郝**、陈*诉被告古*、于**、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赵**、郝**、陈*的委托代理人卢**、沈**,被告于**,被告安**,被告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就专利技术(专利名称:张力弯曲热带氧化皮剥离装置,专利号:2013204971621)的开发、生产、营运、组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期已投入60余万元,并一直催告三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是三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6日,四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三被告却拒不履行。四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了(2015)东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四原告催告后仍然没有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判决确认四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判决生效后,四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但是三被告拒绝赔偿。四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款项667518.42元;2、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款项666912.32元。”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东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合作协议书1份;

3、关于向天津**限公司支付欠款申请1份;

4、票据1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于富松、安**、古*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说我们拒绝转让专利并不属实。我们并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解除我们也有一定的损失。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四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320497162.1)高效低耗能热钢带氧化皮去除生产线项目的开发、生产、营运、组建公司等方面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独立组建项目公司约定:“1.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乙方自然人组建项目公司(天津博**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股权比例为古伟:64%,于富松36%;2.项目公司注册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3.乙方明确告知甲方,本专利的发明和专利权及使用权在乙方组建项目公司后,本专利由项目公司合法持有,权属方面不存在任何异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甲方借款给项目公司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作为出借方以借款形式向项目公司出借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条件如下:1.项目公司已实现本文第一条款的相关约定;2.乙方明确告知甲方……6.乙方同意如果未能按计划实现本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的目标,乙方将在30天内向甲方返还全部融资款项及甲方先期垫付的所有费用……”。2014年10月29日,项目公司天津博**限公司成立。

2015年2月25日,四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解除,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宋**、赵**、郝**、陈*与被告古*、于**、安士勋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就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事宜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认定“三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将涉诉专利的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涉诉专利的权利人即本案被告于富松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双方显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确认《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三被告对此主张未将涉诉专利权属变更至天津博**限公司名下的原因在于,三被告已将该公司的证照及专利证书等材料交付原告,是由于原告原因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因此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解除原因,系由于三被告怠于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所致,因此四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向违约方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先后向项目公司天津博**限公司投入资金共计666912.3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包括双方在合作期间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场地费用及加工费用、租赁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费用、购置天车款以及为筹备项目公司支付的相关其他费用。被告对此认可项目公司对外租赁场地及加工事实,但表示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并不清楚款项支付的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全部为天津博**限公司筹备及运营的必要费用,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剔除。经计算,被告于富松、安**、古*应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60580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富松、安**、古*连带赔偿原告宋**、赵**、郝**、陈*各项损失共计605808.4元。

二、驳回原告宋**、赵**、郝**、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被告于富松、安**、古*共同负担9515元,由原告宋**、赵**、郝**、陈*共同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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