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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上海叙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叙派**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上海叙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于**购买华**公司开发的坐落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楼×门×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总价款152713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同日,于**与上海红星**计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协议约定由上海红星**计有限公司对于**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其对交付的毛坯房进行交接验收,上海红星**计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装修竣工的房屋交付于**。如逾期交付将按照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于**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9日于**依据通知验收交接房屋,并签字接收诉争房屋的精装资料及精装物品。验收房屋时,于**提出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要求整改,并在红星国际广场的房屋接收验收表上进行了记录,上海红星**计有限公司同意进行整改,于**将诉争房屋钥匙在物业进行了托管。至于**起诉之日,诉争之房未能整修完毕交付于**。

另查,2013年4月8日,上海市**奉贤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上海叙派**有限公司,经审查,(原企业名称上海红星**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叙派**有限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加盖企业登记专用章。

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与叙**公司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152.7元计算,计111471元;2、华**公司与叙**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152.7元;3、华**公司与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0358元;4、华**公司与叙**公司支付浴缸款6000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华**公司与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桂*与华**公司、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房屋交接验收表,现于桂*主张诉争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双方对维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于桂*对房屋不能进住,要求华**公司与叙**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1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桂*主张华**公司与叙**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维修费用60358元、浴缸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均未实际发生且华**公司与叙**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叙**公司系华**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总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故华**公司对叙**公司应就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叙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红星**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桂*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违约金111471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桂*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元,由原告于桂*负担328.5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海叙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红星**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贸公司与上诉人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桂*承担。主要理由:1、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于桂*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将毛坯房交与于桂*委托的叙**公司;2、叙**公司与华**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各自独立,于桂*与华**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装修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叙**公司系由华**公司指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与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叙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叙派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桂*承担。主要理由:1、叙派建筑公司已经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与于桂*,于桂*无理拒收,叙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装修质量问题不构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3、于桂*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酌减。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其购买的就是精装房,于**与叙**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未单独向叙**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叙**公司不可能无偿为于**装修,故原审法院认定叙**公司系华**公司指定装修公司正确,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不同意华**公司和叙**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公司、叙**公司及于桂*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叙**公司分别与于桂*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在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前,叙**公司并未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与于桂*,并在验收房屋的当天将本案涉诉房屋钥匙进行了托管,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叙**公司向于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叙**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就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该标准不属于法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叙**公司与于桂*签订的《室内装修及装饰协议》中并未约定涉诉房屋装修的价款,叙**公司虽否认其并非为华**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叙**公司及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总价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叙**公司系华**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公司与叙**公司之间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华**公司与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海叙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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