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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张**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购买被告销售的河东区新开路新博园X商品房一套,购房时售楼员领原告看了样板间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示的图纸(9、10#四至十七层平面图)均一致,在共有前室有窗户。2013年10月交房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新建商品房说明书中也标明在原告所购房入户门对面共用前室有窗户,但实际交付房屋时,此窗户没有。由于没有此窗造成通风不畅,共用前室异味难除,夏天没有过堂风,使用空调多支出电费,南北不通透影响了房屋价值,造成物业费贬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振**司与二原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曾经历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均确认振**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振**司将楼道的平面图进行变更,属于局部变更,可无需通知二原告。振**司变更平面图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二原告关于违约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东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4)津高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博园X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1631126元。2013年10月被告将二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二原告。原告所在房屋为四层,与其单元门隔楼道相对的立面部位为墙体,该楼五至十七层相同位置有窗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房型图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所附的住宅建筑平面示意图上均标识二原告房屋单元门隔楼道相对的立面部位应有窗户。被告认可将楼道窗变成墙,亦认可该变更未通知原告,但辩称该设计变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可以不通知业主。

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合用前室通风窗按照五至十七层标准打开,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诉请已无实际操作性,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蔡**又向天津**民法院提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蔡**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在不影响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做出的局部调整可不通知原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的此项变更对于原告的出行及通风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做出了局部设计变更影响了二原告的选择权,虽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二原告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蔡**、张**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张**经济补偿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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