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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卢**、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4月下旬至5月4日间,被告人高**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福特牌汽车先后在本市和平区海光寺、福安大街等地区,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向上述区域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9万余条,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后经中国移**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4日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高**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最大发射功率测试不合格;频率误差测试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杂散辐射测试不合格;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购买、非法使用“伪基站”设施、非法占用频率发送广告信息,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其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不表异议,被告人提出是因为有不满周岁的孩子,为了保住工作,不懂法,触犯了刑罚,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念其初犯,能从宽处罚。

高**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高**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2、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报告对于证明“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报告证明,高**使用的伪基站不能完全有效中断移动信号。侦查实验证明了“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公诉机关关于9万余名用户的认定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因此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鉴定结论证实了测试的伪基站设备能够实现发送短信,并造成通信中断,杂散辐射不合格并非不能实现发射,伪基站发射信号虽不稳定,同样可以实现发送短信息。伪基站的设备在一定时间段内模拟了真实的基站,造成一定范围内用户中断了与真实基站的连接,断开连接对手机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个干扰,只要使用伪基站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就必然会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一个手机用户在连接时只能与一个基站联系,本案中伪基站的功能与移动通信一样,只要向用户发送了短信,用户的手机一定是与移动的基站断开连接,所以也就能够认定使用伪基站的行为造成这种后果。根据两高的意见,只要使用伪基站干扰了信号正常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认定被告人使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的核心证据是电脑中使用伪基站所遗留的痕迹,电脑记录的TXT文档,都是用户识别码,储存在用户手机SIM卡里,高**的伪基站只有与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读取了用户的ISI码。其电脑里才能获得用户加密的识别码,也就中断了用户与移动通信的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4年4月下旬至5月4日间,被告人高**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福特牌汽车先后在本市和平区海光寺、福安大街等地区,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向上述区域的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9万余条,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后经中国移**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4日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高**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最大发射功率测试不合格;频率误差测试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杂散辐射测试不合格;手机介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中国**津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发现有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吸收周围电话号码群发垃圾短信。2014年5月4日,移动公司检测到福安大**浴中心门前处一辆牌照号为“津G×××××”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上的伪基站信号很强,随即报警,民警将正在使用该设备的被告人高**抓获,在车上发现正在工作的1台伪基站和电脑。赵**证言证实,伪基站设备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的连接中断一段时间后,手机才恢复与移动通信网络的连接,且使用伪基站发送的信息不会向移动公司交任何费用,此情况会造成客户对移动公司的投诉。

2、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4日,中**公司发现在和平区福安大街附近,有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的GSM网段的频率,手机出现脱网并收到垃圾短信的现象。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聚富圣会洗浴中心门前,将正在车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被告人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3、中国移动天**司出具的关于天**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证实2014年5月4日,中**公司发现在和平区福安大街区域,话务明显降低,手机通过此区域会收到未知设备发射信号,手机信号会脱网并收到垃圾短信的现象。

4、中国移动天**司证明,证实目前国家分配给中国移动运营商合法频段情况。

5、移动**公司情况说明,证实IMSI(internationalMobileSubscriberIdentity,1国际移动用户身份信息)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是移动用户在全球唯一的身份信息,是国际上为识别移动用户所分配的唯一的号码,储存在SIM卡中,可用于区别移动用户的有效信息。IMSI由移动国家代码MCC,移动网络代码MNC和移动用户身份代码MSIN组成,IMSI的总长度不超过15们,其中MCC占3位数字,中国的MCC规定为460;MNC一般由两位数额组成,用于识别移动用户所属的移动通信网;MSIN用以识别某一移动通信网络中的移动用户。

移动用户接入网络的过程中有一个注册登记的过程,这时候会被分配一个客户号码(客户电话号码)和客户识别码(IMSI),客户请求接入网络时,系统通过控制信道将经过加密算法后的参数组传送给客户,手机中的SIM卡收到参数后,与SIM卡存储的客户鉴权参数经同样算法后对比,结果相同就允许接入,否则为非法客户,网络拒绝为此客户服务。从用户的私密性角度来看,IMSI标识了用户身份,如果被非法获取将给用户的信息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应当加以机密保护。

IMSI属于SIM卡的标识数据信息,移动公司一般不对外提供,也不会显示在对外的合同或协议中。

6、天津**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对高**使用的伪基站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该伪基站最大发射功率,测试不合格;频率误差,测试不合格;发射机天线接头的杂散辐射,测试不合格;手机介入(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验证通过;阻却手机介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验证通过。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用高××案件中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测试手机收到测试短信并出现手机信号中断现象,持续约30秒后恢复信号。侦查实验结论,启动伪基站发送短信功能,对处于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空闲状态下的手机会造成干扰,影响或脱网,测试手机出现信号消失后恢复信号的脱网现象,未启动发送短信功能前未有此现象出现。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津*和(网监)检(2014)012号,证实2014年5月4日,公安和平分局网监支队受刑侦七大队委托,依法对嫌疑人使用的lenovo牌IBM型黑色笔记本型计算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证实“津*和(网监)检(2014)012号”涉及7个TXT文本文件,提取系统桌面7个文件,保存至证据光盘“津*和(网监)检(2014)012号”。打开操作系统桌面名称为“gsms”的程序,出现标为“GSMS”的程序界面。该程序界面的中部显示当前共含有2条业务,依次对2条内容取证。

根据证据光盘“津公和(网监)检(2014)012号”中的三个文件:新贷款_3_1397695654.txt”;新贷款_6_1398578076.txt”;**育_1398910586.txt统计:发送短信总计记录了97982条IMSI码,其中存在重复,删除重复数据总计有97298条IMSI码。

9、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对送检的lenovo牌IBM型笔记本计算机内的硬盘使用FL-800取证设备只读接口连接该硬盘,使用“硬盘校验”功能计算硬盘的哈希值,对硬盘进行复制备份,将数据完全复制到备份硬盘,以备份硬盘内的数据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对原始证据无影响。

10、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对高××汽车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扣押牌照号为“津G×××××”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黑色“伪基站”设备一台、黑色IBM牌1702型笔记本一台、白色SAIVTAIC牌蓄电池一块、室内壁挂天线一根。

11、搜查笔录,证实对高××家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未扣押任何物品。

12、银行账户明细、开户人信息,证实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户主信息及在2014年3-5月的交易情况。

13、涉案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车辆一辆,蓄电池一块,天线一根的情况。

14、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及高**非网上外逃人员。

15、被告人高**的口供,供述其是“宜信”小贷款公司的非正式员工,主要负责揽贷款工作,为了自己创业绩,2014年4月初,高**从网上以3.8万元购买群发短信的设备,卖方称该设备可覆盖设备和周围三五百米左右的范围,卖方送货上门,现金交付,但现在其无法与卖方取得联系。2014年5月4日,其驾驶本人的银色福特福克斯汽车在和平区海光寺家乐福超市的对面,利用该设备群发广告信息,大约40分钟后,又开车去了和**安大街与荣业大街交口处群发短信,后被民警抓住。其利用伪基站设备一共发了两周左右,有十几次了,在2014年5月4日当天,大约发送了6-7千条左右,具体数目笔记本电脑上有记录。高**利用伪基站发短信的事情,“宜信”贷款公司并不知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书证均予以出示,业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看辨认,被告人对证据不表异议,虽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及证据的各方面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公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伪基站设备的鉴定非**安部司法鉴定范围内,本案对涉案伪基站设备的检验,是对该设备技术性能的测试,无线电监测站具备进行无线电设备技术指标测定的设备及人员条件,是对无线电设备具有专业监测职能的部门,其出具的测试报告具有合法性。本案有移动公司证明材料、检验报告、电子数据、侦查实验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设备具有伪基站的功能。伪基站设备截获手机用户唯一身份信息的IMSI,向伪基站所在位置一定范围内的移动公司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具有强制性、阻断性的特点,且该设备电脑中存储的数据明确显示了发送广告短信的数据,该数量与通信终端的移动手机用户数量两者之间形成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9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应予以认定。考虑被告人发送的广告短信的数量,且日常中存在未能接到短信的个别现象,本院可作为量刑酌情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故此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重大瑕疵,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不具备设置、使用无线电信网资质情况下,在繁华地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九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破坏了正常的公用电信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伪基站设备一个、黑色IBM牌17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SAIVTAIC牌电源一个、室内壁挂天线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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