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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车修理厂与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鑫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鑫祥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56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一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2013年4月16日,黄**与鑫祥汽车修理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办养老院。10月鑫祥汽车修理厂向黄**主张房租,并向一审起诉,同时,鑫祥汽车修理厂申请法院对黄**的价值200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在法院主持调解中,黄**被告知,不调解的话,就要收走房屋,就别想回家过年。在巨大压力下,无奈同意调解结果,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黄**一直没将全部房屋交付黄**。并且黄**出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另有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养老院手续。黄**还发现,在仅有的产权证的房屋中,房屋所有权为鑫祥汽车修理厂,不是黄**,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也违反了国家规定,导致办理养老院的目的不能实现,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无产权证,违章的房屋不能出租,一审法院无视规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黄**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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