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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寨上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寨上街道办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寨上街道办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王**作出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汉沽区寨上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海**居委会村民,2010年3月至今,海**居委会在未征询居民意见、未进行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更未将征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时间、用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信息在村、社公告,及未召开全体居民大会情况下,擅自出台相关标准将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海辛庄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用指出对象、金额,全村居民183人花名册即分配金额。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内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必然具有原告所需要的以上信息,故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要求的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挂号信邮寄凭条;

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寨上街道办辩称,一、原告所在村不是居委会,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海**居委会关于征地补偿相关信息。客观事实是,早在15年前海**居委会就被原汉沽区政府撤销。撤销后的海辛庄村沿用原印鉴。名为居委会,实为渔业村集体经济组织。数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均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该村进行管理,现海**居委会的主体已不存在。二、海辛庄村在拆迁工作中依法自治,公开信息,无违法之处。海辛庄村为贯彻落实原汉沽区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城区东扩项目协议》。分别于2010年3月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2月2日对《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对本村各类人员名单及享受补偿的金额采取户代表或村民代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将表决记过及时公示。符合村务公开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称:”海**居委会擅自出台相关政策,将其名下的房子予以拆除。”经查,原告在海辛庄根本没有房产,所称事实没有依据。综上在2010年征地拆迁工作中,该村两委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村务公开、村务重大问题由户表决或村民代表表决等形式决定,原告所诉应属村务公开内容。对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00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二、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

证据三、天津**民政局编号为汉民发(2000)19号《关于撤销和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通知》,证明自2000年4月5日,原汉沽区**居民委员会已被该文件撤销;

证据四、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天**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汉沽区城区东拓项目的协议》,证明征地实施主体是原汉沽**备中心;

证据五、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津滨政发(2010)100号《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滨海新区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证明海辛庄村归被告管辖;

证据六-1、《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补偿表决票》,证明表决票中有各类数额,这些数额就是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数额;

证据六-2、《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表决结果》;

证据六-3、海**委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第1号公告,内容为海**委会在2010年3月7日将户代表表决结果张贴公告;

证据六-4、海辛**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公示,内容为海辛庄征地、拆迁补偿第一次分配方案及具体明细;

证据六-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日村民代表对第三次分配方案的进行讨论后进行表决;

证据六-6、2010年12月2日海辛庄村村民代表表决票,共6份;

证据六-7、公示海辛庄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第三次分配方案。

证据六是被告接到起诉之后,才去居委会调取的,都是海**委会盖章作出的,寨上街道办没有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被告只是对居委会指导,实施主体是土地储备中心。

二、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六-4、证据六-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寨上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海辛**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用指出对象、金额,全村居民183人花名册及分配金额。”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8月18日作出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8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合法。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所主张的征地拆迁中,被告承担了何种职责,以及制作或获取了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合作开发汉沽区城区东拓项目的协议》,被告并非征地拆迁的行为主体或实施主体,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适用《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5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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