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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毛**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系天津市和平区,且被告现住于和平区,并向我院提交了和平区**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住于该社区,南**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原告毛**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婚后即住在南开区城厢东路龙亭家园6-1404号的婚房中,并提交了南开区**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双方婚后住于该社区,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南开区。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住在南开区城厢东路龙亭家园6-1404号。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7月搬至其娘家和平区爱建公寓居住至今。原告则称,在2014年11月原告第一次诉讼被告离婚的(2014)南民初字第6364号中,被告自述双方未分居且被告住在龙亭家园,证明被告此次所述不属实。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南开区**园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从龙亭家园搬至和平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宁夏**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与原告提交龙**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被告居住证明中所述“据小区物业介绍,被告居住在此”,理由不够确实;且被告提交龙**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与被告在2014年11月离婚诉讼中的自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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