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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等四个单位签署《西兰坨农业园收购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确认收购天津坤**限公司(原告挂靠单位),在西兰坨生态园项目中已完成工程470万元,收购款在2013年5月30日全部付清,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由被告与案外人天津丰**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达成《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该合同重新确认被告收购原告工程价款为500万元以及施工前原告交纳给案外人天津丰**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和因被告未履行收购协议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共计700万元,同时约定上述款项自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余额自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每日承担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协议签署后,2014年6月被告将付款人为中国第**责任公司的80万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还款,该汇票被付款人拒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700万元,利息1915.2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300万元违约金,并保留追索剩余违约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万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万元,保留向原告追索剩余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西兰坨农业园收购合同》一份。

2、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

3、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案外人天津坤**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5、案外人王**承诺书一份。

6、违约金计算方式一份。

上述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余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西兰坨农业园道路及地下管网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案外人天津坤**限公司组织进行施工,但由于西兰坨农业园原建设方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出现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天**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整体收购。2012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案外人天津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工程与被告、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案外人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台子村、案外人西青区王稳庄镇西兰坨村签订《西兰坨农业园收购合同》,合同对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的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4,500,000元,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王**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原告在施工前向案外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开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现金1,50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此外因被告未履行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被告应按日支付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汇票,现原告已取得该汇票权利。

另查明,案外人王**作为2013年12月26日和原告邹**共同与被告签订《西兰坨生态园项目道路及地下管网收购合同》的当事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其在该合同中全部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西兰坨农业园道路及地下管网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所挂靠单位认可其对实际施工工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因涉案工程被整体收购,有关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收购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获得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款项。

在被告未按照2012年12月4日的收购合同给付收购款的情形下,原告及案外人王**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收购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此协议中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收购价款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应视为对原合同中收购价款的变更,本院对于双方新达成的收购价款予以确认。根据案外人王**向本院提交的承诺,其自愿放弃收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本院尊重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再追加其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合同中全部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当按照新收购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2013年12月26日订立的收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并给付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汇票一张,且原告已经通过其他诉讼确认获得了该汇票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收购款人民币980,000元,剩余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收购款的责任并承担迟延给付的不利法律后果,基于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标准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自每期应付款项的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止,以每期未付款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安欠款人民币6,020,000元。

二、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58,968元。

三、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1,8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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