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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香诉被告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寨上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孟*香诉称,原告系原天**汉沽区营城镇五七村村民。2008年,因政府规划需要征收五七村土地。依据相关补偿政策,原告应分得补偿款316000元,但五七村委会仅给付原告37500元,余款278500元始终未给付,原告无奈上访。直到2012年9月,经有关部门告知,原告应分得的其余补偿款278500元早已被五七村村长张**以非法手段私自领取。因五七村委会已撤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归于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78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曾在2014年4月1日在汉沽审判区立案,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案多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称其应得补偿款被相关人员领走,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孟**曾于2014年4月1日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汉沽审判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寨上街道办事处给付其补偿款278500元。汉沽审判区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9年原告与原营城镇五七村村民王**结婚,后离婚,但其户籍仍在该村。2008年,五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按照五七**员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未被确认为应补偿对象,因此向其发放37500元,但未享受该村村民的全额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待遇。在五七村的土地被整体征收后,该村的行政建制已被撤销;原营城镇政府与原寨上街道办事处均已撤销建制,并重新组建了寨上街道办事处即被告。原告所提争议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存在于其与五七**员会之间,并非存在于其与被告之间;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并且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寨上街道办事处并不是五七**员会被撤销建制后的债权债务的概括受让人和承担人,自无义务清偿五七**员会所遗债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是原告所请求给付的清偿义务主体,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就涉案土地补偿款给付问题向被告寨上街道办事处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产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针对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的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78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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