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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琐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3号混凝土生产线”,价款商定为4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之前将该生产线拆除并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又承诺将价款降低至400000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入价款400000元,但被告未将生产线拆除交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3号混凝土生产线”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李**、刘**、么少友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实被告公司股东只有田*、刘**二人,且该二人均同意将生产线出售给原告;

3.原告妻子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向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收据,拟证实原告遭受了租金损失270000元;

4.原告妻子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订立的“资产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遭受了收益损失2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原、被告就买卖“3号混凝土生产线”进行了协商,有过合同意向,但最终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号,但被告知晓后立即于2015年9月18日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公司为股份制公司,共有6名股东,其中1名股东至今仍不同意出售生产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李**存折1份、支票存根1份,拟证实原告2015年9月16日汇入被告公司账号400000元,被告又于9月18日将该款退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刘井祥、么少友虽系被告公司股东,但该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代表自己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公司实际股东有6名;对原告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账号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同意履行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刘**、么少友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真实性(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李**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3号混凝土生产线”(HZS180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口头协商,被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售。协议达成后,被告因厂区可能面临拆迁而提议暂时搁置。原告等待数月后,因拆迁没有准确时间,于是多次催促被告继续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李**个人账号)汇入400000元,数日后雇人到被告公司意欲自行拆走“3号混凝土生产线“,遭被告公司人员阻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将400000元支票交给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支票存根载明“退地利通货款”。

刘**出具的“达**司关于买卖3号混凝土生产线履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达**司准备将3号混凝土生产线处理卖掉,正好李**想上一条生产线,经过双方洽谈,商定将生产线卖给李**,价款为480000元,定为2014年9月拆除交给李**,因为前后涉及拆迁问题发生变化,最后定价400000元成交,因受拆迁影响一直未履行,我本人仍同意履行约定。”

么少友出具的“关于达**司与李**买卖混凝土生产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我所在的达**司准备处理一条混凝土生产线,准备把3号生产线卖了,正好李**正准备购买一条混凝土生产线,然后双方进行了洽谈,达**司为此专门开了董事会,董事会委托田*负责办理,同意将3号生产线卖给李**,价款为500000元,商量的过程中又减了20000元,最后定价480000元,我还起草了一份合同,双方准备签字时,收到拆迁文件,导致双方签字往后拖了。当时定的是2014年9月底交付,因后来有拆迁任务和李**商量再等等,李**同意推迟交付时间,2015年4月李**又催要3号生产线,这样几个在公司做管理的董事碰了一下,还是同意把3号生产线买卖继续履行,同时2015年4月又下文要拆迁,所以又拖了下来,现公司股东意见不统一,所以发生了争议。”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原、被告第一次协商是2014年8、9月份,我公司要价500000元,最后商定是480000元,我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将生产线卖给李**。正在打算起草合同的时候,政府部门下达了拆迁文件,所以就搁置了,公司决定等拆迁以后再卖给他,他也同意了。今年9月李**又找到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意见不统一了,经过做工作,最后6个股东中我和田*、刘**、张**、么少友均同意卖,但史**就是不同意,所以最后没有形成决议。只要李**把史**的工作做通了,我公司仍然同意卖给他,但得等拆迁评估完毕签了补偿协议以后再卖给他。李**今年9月将480000元汇入我公司账户,但我当天就让财务人员给他退回去了。

另查,2014年9月,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订立“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天津**土公司承租天津市**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年租金270000元,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李**于2015年9月10日向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的租金270000元。

2012年8月,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订立“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地**限公司将其生产线等设备出租给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如果买卖合同生效,价款和交付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述如下:

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8月已就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协商一致,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陈述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事宜已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均已具备,双方达成合意。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及数量均明确具体,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价款、交付时间的确定及被告是否违约。1.价款。原、被告均主张2014年8月商定的合同价款为4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后将价款降低至4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由刘**、么少友出具的“说明”对价款陈述并不一致,仅有刘**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同意变更价款,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2.交付时间。首先,刘**、么少友均陈述曾商定2014年9月交付生产线,庭审中被告陈述刘**、么少友系被告股东,故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二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此后因被告面临拆迁,双方均同意推迟交付时间,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推迟至何时,另外拆迁时间也难以确定,故应认定双方就此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此,原告在等候拆迁数月未果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3.被告是否违约。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故此原告于2015年9月主张被告交付生产线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及时交付,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并阻止原告搬迁生产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关于租金损失,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协议书”虽然订立于2014年9月,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租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遭受实际损失。关于出租收益损失,原告提供的天津地**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于2012年订立“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不可能包含本案诉争的“3号混凝土生产线”,故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遭受出租收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3号混凝土生产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付清价款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交付“3号混凝土生产线”(HZS180混凝土搅拌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交至本院。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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