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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曲卉,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1月13日,与被告张**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第一个周期适用月利率7.0958‰,即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另,被告张**以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李**作为张**的妻子,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自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19123.69元及至2015年2月25日的银行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1171.51元),并以430595.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张**、李**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实际放款义务,将45万元贷款转至放款账户;

证据3、天津市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

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与李**为夫妻关系,张**、李**与张**为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并说明违约后果;

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鉴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等。

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和原告的协商,庭审后先还2万元,半个月之内再还27000元,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

被告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张**、李**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5万元,有效期8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张**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等。

同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XXXXXXXXX4号。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张**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95个月,月利率7.0958‰(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行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人**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张**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张**指定的(供应商名称)账户,户名天津市**有限公司,账号11×××01。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被告张**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张**在2014年10月6日前都在正常还款,从2014年11月开始未正常还款。原告经催收并向张**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被告张**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月26日签收,通知其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欠付本金419123.69元、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被告张**对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

另,原告确认,被告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归还了欠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张**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张**自2014年11月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张**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本金419123.69元及利息11471.3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576.47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则被告张**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419123.69元及期内利息11471.35元,共计430595.04元,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张**就此已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取得了被告李**的同意并确认,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419123.69元、利息11471.35元、罚息576.47元,共计431171.51元,扣除已归还的2万元,仍应偿还411171.51元;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410595.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京达明居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4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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