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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曲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5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倪**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127.67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8653.97元、罚息78.97元、复利205.84元,并以282781.64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2、原告在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倪**向原告申请贷款系为了购买房产;

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4、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倪**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倪**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倪**(借款人)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倪**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房屋,借款期限252个月,月利率5.4583‰,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倪**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34年8月20日。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倪**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10)的抵押登记。

另,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倪**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5.458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34年9月5日。被告倪**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滨海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倪**欠付已到期本金3354.43元、利息8653.97元,未到期本金270773.24元,并产生罚息78.97元、复利205.84元。

诉讼期间,被告倪**未有还款行为。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55%。

上述事实,有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倪**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倪**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倪**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本院已将应诉材料送达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倪**偿还逾期本金3354.43元、未到期本金270773.24元,共计274127.67元及利息8653.97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倪**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倪**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则被告倪**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274127.67元和利息8653.97元,计为282781.64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6.55%基础上上浮50%,计为9.825%,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倪**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274127.67元、利息8653.97元、罚息78.97元、复利205.84元,共计283066.45元;

二、被告倪**支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28278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塘沽中心北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10)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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