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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钢结构生产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加工单价为箱型柱1700元/吨、H型钢1200元/吨,加工地点为原告车间。该合同共产生加工费178663.61元,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加工费10万元,剩余加工费尚未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8664元、逾期付款利息21363.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78664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21363.18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合计100027.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生产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加工关系,以及双方对加工费标准、加工期限、付款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的约定;

证据二,天**银行的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万元;

证据三,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加工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天**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产品,加工款为178664元。合同中约定加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全部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总加工款的50%,其余加工款在被告全部提清货物前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加工款,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支付密码错误原告未能入账;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8664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原告未能入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加工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期限,被告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时金额为剩余的加工款78664元,应视为原告对之前逾期付款利息的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加工款78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66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担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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