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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华北城C区11栋108、109、110、111号商铺,一层面积96平方米、二层面积199平方米、三层面积199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进场许可费62736元/年、租赁到期后双方在未续订租赁合同情况下,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11-2-201号、C11-2-202号、C11-2-301号、C11-2-302号、C11-110号、C11-111号房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进场许可费7285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47052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又于2012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区11栋108(仅三层)、109(仅二层)、110、111号商铺、总面积为494㎡,一层面积96㎡,二层面积为199㎡,三层面积为199㎡,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进场许可费每年为627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纳进场许可费118187元,尚欠728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区11栋108(仅三层)、109(仅二层)、110、111号商铺。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未按时通知原告续期,原告也未做任何表示时,视为被告不再续期,合同到期自行终止。

另查明,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区11栋108(仅三层)、109(仅二层)、110、111号商铺即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11-2-201号、C11-2-202号、C11-2-301号、C11-2-302号、C11-110号、C11-111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又于2012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续期,原告也未做任何表示,则被告不再续期,双方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进场许可费7285,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进场许可费,本院予支持。合同到期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然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经营,理应给付原告占用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合同到期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的天津**交易城(华北城)C11-2-201号、C11-2-202号、C11-2-301号、C11-2-302号、C11-110号、C11-111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许可费7285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占地使用费47052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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