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翁**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约定由翁**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华北城A区11栋110、111号商铺,一、二、三层面积均为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二年进场许可费每年为26496元,第三年进场许可费为64992元,第四年进场费为67896元,第五年进场费为700800元。进场许可费半年缴纳一次,若被告逾期缴纳进场许可费,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0.05%加收违约金。经原告同意2013年1月1日案外人翁**将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让与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进场许可费487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进场许可费48744元;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天津**交易城(华北城)A区11栋110、111号商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翁**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AB区茶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交易城(华北城)A区11栋110、111号商铺,一、二、三层面积均为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后更改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前两年进场许可费每年为26496元,第三年进场许可费为64992元,第四年进场许可费为67896元,第五年进场许可费为70800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经原告同意,2013年1月1日案外人翁**将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与被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被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进场许可费尚欠4874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

另查明,天津**交易城(华北城)A区11栋110、111号商铺为天津**交易城A11-110和A11-111号、A11-2-201号、A11-2-301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翁**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AB区茶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书》,经原告同意,2013年1月1日案外人翁**将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与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对所拖欠的合同解除前的进场许可费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进场许可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华北城)A区11栋110、11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许可费4874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三、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的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A11-110和A11-111号、A11-2-201号、A11-2-301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