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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忠山、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于**、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韩*山系被告于**的岳父,2014年8月,二被告合伙从被告华**司承包“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整体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2014年9月2日,韩*山、于**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米32元,根据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应被告韩*山、于**要求,于2014年8月2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施工范围为“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整体电气安装,施工面积9764.6平方米。2014年11月底,“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主体工程封顶,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电气预埋预留),电气安装工程量达到全部工程的40%以上。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24986.88元(32元×9764.6×40%)。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项共计104986.88元。原告认为,华**司属于“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工程的发包方,应与韩*山、于**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电器安装施工款104986.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司的市场主体信息。证明华**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电气安装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韩**、于续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现场施工记录、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施工情况;

证据四、银行对账单。证明韩**曾经给原告银行转账付款2万元。

证据五、证人高**、王**、杨**的证言。该三人均证实,2014年原告找他们去华北物流聚宝商业楼干活,工作期间,只给生活费,未发工资。未见过原告提交的电气安装施工协议书。证据三现场施工记录、施工日志中“高**、王**、杨**”的名字为证人本人所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做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忠山没有支付施工款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华**司不是原告所称“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的建设单位,与韩忠山、于**并不相识,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正确的法律主体主张其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华**司无关,原告根据证据二中的“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工程”推断是华**司建设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原告提供的市场主体信息也不吻合;

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认为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华**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有被告于续强的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因缺乏被告或第三方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系原告雇佣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量、欠款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于续强、韩**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二被告施工的华北物流聚宝市场商业楼的整体电气安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价款每平方米32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为,根据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协议书中“韩**”为于续强代签,韩**知情并同意。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后原告撤场,双方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另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华**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户卡、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续强、韩**不能出庭证明其存在代理或委托关系,故均应作为协议的主体。于续强、韩**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事项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于续强、韩**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华**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其他足以使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续强、韩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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