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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河西支行与被告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借款合同关系,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1日,如被告陈**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为保证其及时偿还贷款,被告陈**以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愿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24日向被告陈**全额发放了贷款,且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已经累计2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10日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8954.35元、利息7317.24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实际执结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有具体约定;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李**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被告全额发放借款;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提供抵押财产及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5、积欠贷款本、息证明,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付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9年,自2006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利率按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陈**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陈**未支付的利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陈**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陈**以其名下房屋为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24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6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8954.35元、利息731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李**系共同借款人,且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同意与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8954.35元;

二、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7317.24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标准计付);

三、如果被告陈**、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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