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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任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地点为南疆临港**仁泰化学项目。双方还就混凝土单价、结算依据、付款时间等作了口头约定。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量合计42598.7M?,供货总金额14877229.1元。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已支付11390000元,尚欠3487229.10元未付。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7229.1元;2、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3487229.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给被告的混凝土报价单,证实双方就混凝土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价格调整函》、天津**协会出具的《致各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的函》、原告与其他混凝土购买单位达成的《补充协议》五份,证实从2010年11月10日起,原告按照建筑业协会要求上调混凝土价格,在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低于行业涨价标准,供给被告的混凝土价格全部上调25元;

3、结算单17页,证实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877229.10元,但该结算单被告不予签字;

4、《关于商品砼的结算确认函》,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以及其已付款没有异议;

5、《关于商品砼结算确认的回复函》,证实原告向被告确认供货数量及已付款数额,并确认欠款额为3487229.1元,;

6、付款明细,证实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共付款11390000元;

7、《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价格表、补充协议5份、结算单、承诺书,证实原、被告在其他项目的买卖业务中是按照市场浮动价结算货款,并非按固定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认可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总供货量42598.7M?,认可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0000元。但原告员工汪**曾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如果因原告原因不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将自动放弃被告欠其的全部欠款。现因原告的原因未与被告进行对账,故被告可不再支付欠款。如果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也只认可欠款金额为2614343.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87229.1元。且因原、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员工汪**向被告出具的报价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时的货物单价;

2、混凝土结算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在天津仁泰项目中的供货总金额是14004343.6元,但该结算单原告未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函件是复印件,且其他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该结算单**的供货方量认可,但不认可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认可已付款为1139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在该项目上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故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认是否为汪**签名,且C40没有标价;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结算单确认的供货方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单价,根据双方约定,自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供货,每立方米均提价25元。对该结算单中C40的价格有异议,被告按照C35的价格来计算C40的价格,而依混凝土的行业标准,每提升一个等级价格更贵,增加15元左右,被告该做法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对部分混凝土未写明价格,该报价单虽有原告员工签字,但明确注明为“2010年8月31日的报价”,并没有写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是按固定价格还是浮动价格进行结算,且原、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均没有相对方确认的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货物价格达成合意,故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致各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的函》函件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天津市建**业委员会(现更名为“天津**业协会”)核实,该函件确系其出具,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自2010年11月10日起,天津市混凝土行业上调混凝土价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主张的价格及供货总金额,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对方确认的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达成合意,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收到回复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分批次向被告承建的南疆临港工业区天津仁泰化学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商品砼的结算确认函》确认本案涉诉项目中,原告供货共计42598.7M?,被告已付款1139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商品砼结算确认的回复函》,确认供货数量为42598.7M?,被告已付款为11390000元。但双方对价款及欠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经本院向天津**业协会(曾用名“天津市建**业委员会”)核实,该协会每月根据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调整并公布天津市混凝混凝土行业最低指导价格。该协会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致各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的函》,载明:自2010年11月10日,因水泥生产企业上调水泥价格,砂石料供应紧缺等,造成预拌混凝土成本上涨60-80元。

再,在与本案同期起诉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3号案件中,原告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承建的南疆中化天津港仓储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该案中,被告认可的与本案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均高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及已付款均没有异议,但对价款存在争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对价款达成明确约定,属于价款约定不明确情形,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7日,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被告主张的价格,系原告对不利于己方的自认,本院确认该期间以原告主张的价格为准。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供货,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原、被告同时期在其他工程中的合作价格,双方虽对价格是否按市场价格浮动没有约定,但自2010年11月10日起,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上涨,若仍按照固定价格计算货款,显失公平,且原告主张的价格均低于同时期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采纳。综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14877229.1元,被告已付款11390000元,尚欠3487229.1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348722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48722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6元,减半收取19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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