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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沈**、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诉被告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曲卉与被告沈**、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沈**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95万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X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订立《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1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属证书,被告刘**作为共有权人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84851.25元、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22459.47元、罚息933.42元,共计908244.14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7310.7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市**滨海名都XX-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证实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及贷款用途;

证据2、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清单,证实涉案贷款发放、抵押权设定及还款情况;

证据3、户口本、催收贷款通知书,证实两被告身份关系及原告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贷款属实、欠款不持异议,因生活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卖房后偿还银行贷款。

审理中,两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5万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合同;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乙方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沈**(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双方订立《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沈**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名都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89平方米,评估值151.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作为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以滨海名都14-304室房屋为前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涉案贷款项下的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XXXXXXXXX1号,权利种类抵押,房屋位于塘沽滨海名都XX-XXX号,建筑面积137.89平方米。

另查,2013年1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沈**(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拟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共计119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购买家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天津辰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借据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8.187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购买家具,贷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

再,被告沈**取得贷款后,始期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12月当期开始出现迟延还款,并怠于偿还此后的贷款本息。

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沈**催收逾期贷款,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偿还2014年12月贷款本息及2015年1月的部分贷款本金。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提出截至当日被告欠付贷款本息46423.82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于收到通知后10日内办理还款手续。被告沈**于当日签收。

2015年4月9日,被告沈**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884851.25元(到期本金23030.93元)、贷款利息22459.47元、罚息933.42元。此后至法庭辩论结束,被告未再还款。

又,被告刘**与被告沈**夫妻,被告刘**知晓涉案贷款发放及偿还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沈**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沈**实际取得了95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沈**自2014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催收后仍未弥补其违约情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沈**为权利行使要件。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给予其十日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选择2015年4月9日贷款提前到期,相对于4月19日的宽限期,并未加重被告沈**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就被告沈**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5年4月9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9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84851.25元及贷款利息22459.4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沈**)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沈**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933.42元。

同时,被告沈**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884851.25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22459.47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沈**需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及至2015年4月9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之和90731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6875%基础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名都XX-XXX号(建筑面积137.89平方米),为被告沈**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刘**作为共有权人,知晓并同意抵押事宜,原告于2013年11月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他证津字第1XXXXXXXXX1号)。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债务主体一节,涉案贷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显示系购买家具,被告刘**对贷款发放及偿还情况均不持异议,仅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适当宽限,故,涉案贷款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84851.25元、截至2015年4月9日的贷款利息22459.47元及罚息933.42元;

二、被告沈**、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书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90731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沈**、刘**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天津市**滨海名都XX-XXX号的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37.89平方米、房地他证津字第1XXXXXXXX1号)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1元,由被告沈**、刘**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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