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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王快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与被告王快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曲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有效期为119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家具。合同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此外,三合同及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还约定由被告以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证,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059.31元及至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利息2543.87元、罚息78.52元;以285603.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抵押担保范围等;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已经将30万元贷款转至放款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证据3、天津市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证据4、被告的身份情况,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无配偶声明,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

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在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按约定正常履行并说明了违约的后果;

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其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快乐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1月28日,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2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重新核定,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时,还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产他项权利证。

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起,被告王**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283059.31元、利息2543.87元、罚息78.52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在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期间,被告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自2015年1月起,被告王**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提出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283059.31元、利息2543.87元、罚息78.52元,被告王**当应偿还。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王**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

被告王快乐以其名下房屋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快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83059.31元、利息2543.87元、罚息78.52元;

二、被告王快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83059.3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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