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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2004年12月做生意,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的生意越干越好,每年都陆续不断向罗**借款,自2004年至2014年十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12月被告至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另到2014年12月被告一次性付原告借款本金保值款12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给原告200000元,现尚欠原告2070000元(2150000元+120000元保值款-2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一直陆续偿还:2012年12月9日偿还34050元,2013年12月7日偿还475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30000元和500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325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2月23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4日偿还30000元,共计664550元,偿还的款项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关于利率,有月利率2.5%的情况,有月利率3%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所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认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返还。对2150000元的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150000元是高息加**所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是受到胁迫签订的该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法院对该借据予以撤销。关于借据中的2150000元的计算:2012年7月30日时原、被告核对借款数目,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3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9日前还清,月利率3%,10天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3000元,所以借条中记载的303000元中的3000元是借款10天的利息。2012年11月9日到12月9日本金变为1635000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49050元,原告以1635000元加上49050元,被告的借款本金变成1684050元,当时就偿还原告34050元,尚欠165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为148500元,借款本金变为1798500元,凑了一个整变成180000元,实际上1500元没有给付。在2012年12月9日,原告让被告重新打了一个借据。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核算借款数额,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加上2013年7月8日至12月7日五个月的利息247500元,借款本金变为2227500元,当天被告偿还180000元,尚欠2047500元,之后被告偿还47500元,尚欠20000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三个月,借款本金变成2150000元了。2014年4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为被告起草一份协议,即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是高利贷及复利所得,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对于被告多偿还原告的款项,依照法律原告还应返还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2013年12月7日借据原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罗风石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正(215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2014年3月8日还清。借款人:张**2013.12.7”,证明被告欠原告2150000元。

证2、2014年4月23日协议1份,内容为“一、至2014年12月张**还罗**借款本金至少50万元。二、借款息钱自2014年3月8日开始不再按月计算。三、到2014年12月,张**一次性付罗**借款本金保值款12万元。立协议人:罗**张**”,证明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保值款120000元并至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证3、原告的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证1中被告的名字和手印是被告摁捺,但称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模板抄写,证据中记载的数额是高息、复利相加所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在签写该借条时受到胁迫。认可证2中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写,协议的模板由原告起草,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写,该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关于证3,划线部分的转账记录可能是转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认为该对账单恰能显示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03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2012年7月20日原告书写的300000本金和利息计算表及借据模板1份。证明经核算,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计算10天的利息3000元,将该3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然后再计算复利。庭审中,被告称证1中所有的内容均由原告书写,根据计算表中的记载,原告转账给被告是350000元,之前被告还欠原告50000元,应欠4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所以实欠300000元。

证2、借据1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书写的证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为303000元的借据,证明诉争借款是通过高息和复利所得。

证3、2013年12月7日原告书写的2150000元借据本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的借据是通过计算高息和复利所得,计算表中的1980000元是在30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通过高息和复利所得;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计算时所写,原告书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150000元的借据,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2150000元的借据和47500元还款拿走,将证3留给被告。

证4、2013年12月7日原告书写的欠款模板1份。模板中记载的47500元欠款即是证3中“年前用47500”,因2150000元将该47500元扣除,故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47500元的欠条,后被告将47500元给付原告后未将欠条收回,原告可能已经将欠条销毁。

证5、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草的协议模板1份,证明原告罗**盘剥被告。

证6、银行卡回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该笔款项即是证3中记载的“用180000元”。

证7、2014年5月23日卡转账1页,证明偿还原告30000元。

证8、卡*转账1页,证明偿还原告500元。

证9、银行卡转账记录1页,证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30000元。

证10、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页,证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200000元。

证11、朱**出具的装修明细1页,明细记载朱**收到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装修款32500元及被告为原告花费瓷砖款4000元;朱**出具的证言1份、朱**身份证复印件1页。

证12、被告之妻史会娟的存折1份,证明被告之母与被告自史会娟的存折上分别取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

证13、证人朱**出庭作证:被告找证人为原告位于慈水园F区174-1404号的房屋装修,证人在装修时见过原告。装修完后,证人向原告要过一次装修款,问原告装修款是找原告要还是找被告要,原告说找被告,可能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欠款纠纷,具体的证人也不清楚。证人就去找被告,证人找被告要了七八次,被告给了证人装修款32500元,其中500元是“扛楼”费。

证14、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之母。2014年11月,证人与被告夫妻给原告送钱,送了50000元,当时原告家中因为暖气打压跑水,原告正在擦地。50000元来源于被告干运输所得。2015年2月23日,证人与被告夫妻又到原告家中给原告送去30000元,来源于从被告之妻史会娟存折中取出30000元。2015年3月4日又自史会娟存折中取出30000元给原告送去,当时证人还和原告说,让原告出具个手续,但原告表示以双方的关系不用出手续。

证15、银行卡转账记录2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及5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于当日转账给被告35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诉争款项中的一部分。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证2,每年年底双方都就未还清部分进行一次结算,重新结算后原告就将该张借据还给被告,证2中的303000元确实是根据证1的计算方式得来,该笔款项属于诉争款项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未超过36%就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证明原告所举证1的计算方式,现认可借款本金为1980000元,加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后为2227500元,被告偿还227500元后为2000000元,因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清欠款,故原告又计算三个月的利息150000元,据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12月7日的借据,原告认为借据是被告自愿书写,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故对证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4,2013年12月7日双方在计算借款时为了得出一个整数20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之后将47500元偿还原告,故出具借据时按照2000000元计算,关于这475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4是原告书写的模板,47500元在打条的当天被告就已给付原告。关于证5,认为是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协议而非模板,双方在该协议中均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协议书是认可的,不存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形。对证6认可。对证7、证8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对证9、证10认可。对证11不认可。对证12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证13,认为既然是被告找的证人为原告装修,证人理应向被告索要装修款。关于证14,证人系被告之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不予认可。对证14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30500元,但称其中500元是因原告住院,被告给付原告的慰问金,原告现同意将该30500元折抵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书写借条及计算明细模板一份,内容为“本次(7月30日)打入红升卡:35万元,上次借条欠5万元,本次借条实欠30万元,2012年7月30日-8月9日用10天,300000×0.03÷3=3000(10天息),300000+3000=303000,借据:今借罗**人民币303000元整,到2012年8月9日还清”。同日,被告据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罗**人民币303000整(叁拾万零叁仟*正)到2012年8月9日还清借款人:张**2012年7月30日”。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正(215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2014年3月8日还清借款人:张**2013.12.7”。同日,原告为被告书写2150000元如何得来的计算表,内容为“①2013年7月8日-12月7日5个月息1980000×0.025×5=247500;②本加息1980000+247500=2227500;③用1800002227500-180000=2047500④年前用47500,2047500-47500=2000000;⑤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8日3个月息2000000×0.025×3=150000;⑥本加息2000000+150000=2150000”。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张数额为47500元的欠条,该47500元即是计算表中的“年前用47500”。被告已将该47500元给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11)180000元,该180000元即是计算表中的“用180000”。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至2014年12月张**还罗**借款本金至少50万元。二、借款息钱自2014年3月8日开始不再按月计算。三、到2014年12月,张**一次性付罗**借款本金保值款12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5)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79)30000元和500元。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5)分别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73)3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计488000元。除此之外,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家装修花费32050元和瓷砖款4000元;2012年12月9日、2014年初、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分别给付原告3405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对此,原告均不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改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98000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证3记载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应为148500元,再加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尚欠的利息20000元,计21485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值款12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268500元,关于在此期间被告偿还的款项,原告同意予以扣除。关于1980000元的给付情况,原告庭审中表示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只303000元,因原、被告每年年底均会对一年的借款情况总结,形成新的借条后被告就将原有的借条交给被告,故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只是总的借款中的一部分;2012年7月30日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两次,计三四十万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另,原告提供了其中**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3)的对账单,原告称在2012年6月17日转账给被告99000元、2012年7月14日转账给被告1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和143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交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记录。对此,被告表示该对账单能显示截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0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就其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未还清原告借款。关于未还清借款的数额,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中借款金额2150000元是以1980000元计算利息所得,故应认定截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980000元。2013年12月7日同日被告交付原告4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32500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5%明显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息为1288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交付原告180000元,该180000元扣除1288元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17537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应为99381元。自2014年3月8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交付原告30000元、500元、30000元、200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5926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值款120000元,原告表述保值款为2014年3月8日后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12669元。被告抗辩其截至2012年7月30日实际欠原告借款303000元且现已还清,但其在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尚欠2150000元的借条,如果按照被告的陈述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被告没有必要在之后又分多次支付原告款项,更没有必要在2014年4月又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对被告关于所借原告款项已经还清的抗辩,既不合情理,也无证据相佐,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在2012年12月9日、2014年初、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4日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为原告家装修花费的装修费和瓷砖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126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1893元,由被告承担101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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