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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侯**、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以西、咸一中以南金御花园8-1-1003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695134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42750.7元、违约金2537.1元,共计452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诉争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今尚未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93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照总房款的十万分之一支付。原告主张25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39374元和违约金2537.1元,共计4191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39374元和违约金2537.1元,共计41911.1元。二、驳回原告侯**、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保全费473元,共计939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一审多认定的逾期交房利息,4499元及违约金31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双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向一审法院提起违约赔偿,违约事实上诉人认同,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时间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可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中多判了上诉人45天的利息和违约金。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办理入住之日起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李**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提前收房,而是签订的提前进场装修承诺,装修承诺是上诉人出具的,明确了提前进场装修并非正式交房,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房屋的掌控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入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验房通知;证据2、装修承诺;证据3、装修押金收据;证据4、物业费收据,以上4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为被上诉人已经验房,办理了入住手续。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4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以及双方履行了正式的交接手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房屋款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上诉人所提交的4份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现状交房,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的期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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