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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杨*、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和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当日将现金200万元交给李**,第二、第三被告在场,约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34366.2元,第二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真实性认可,2015年3月12日,李*起确实向原告借了200万元现金,当时李*起说到日子肯定还钱,如果还不了跟杨*和刘*没有关系。

被告刘*辩称:和杨*意见一致。

被告李*起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1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和刘*作为担保人。原告当日将现金200万元交给被告李*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起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三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3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李*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和刘*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李*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原告陈**自2015年6月12日起三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共计2030000元。

二、被告杨*和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被告李**、杨*和刘*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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