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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恒泰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以西、咸一中以南金御花园9-1-20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0.5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9731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无法及时交付,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已付款利息47466.9元、违约金2817.1元,共计50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投资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完全符合入住条件,由于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故无法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其次,认可被告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亦认可原告此次主张的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2、购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全部购房款。

3、《关于“金御花园”业主提前进场装修承诺》1份,证明被告并未交付诉争房屋。

被告恒泰投资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大港区**有限公司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

2、装修押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

3、白条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

4、《住房交接验收表》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可系原告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以西、咸一中以南金御花园9-1-2001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697312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金御花园”业主提前进场装修承诺》,原告缴纳了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1619元及装修押金2000元。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诉争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07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按照总房款的十万分之一支付,计195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已付款利息30770元和违约金1952元,共计32722元。关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物业费票据、装修押金手续及《住房交接验收表》,均与本院审理的双方争议之处无关,该证据并不能免除被告此次诉讼中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已付款利息30770元和违约金1952元,共计3272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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