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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李*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李*之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恒泰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李*之委托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李**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以西、咸一中以南金御花园8-1-100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89.2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9513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通过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无法及时交付,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42750.7元、违约金2537.1元,共计452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投资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完全符合入住条件,由于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故无法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手续。其次,认可被告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亦认可原告此次主张的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侯**、李*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2、购房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全部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月牙河以西、咸一中以南金御花园8-1-1003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695134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诉争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今尚未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93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即以总房款为基数,乘以逾期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照总房款的十万分之一支付。原告主张25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39374元和违约金2537.1元,共计4191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39374元和违约金2537.1元,共计41911.1元。

二、驳回原告侯**、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保全费473元,共计9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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