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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蓟县**务中心、天津市**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蓟**务中心、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蓟**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网团购了3张金*旅行社组织的蓟县玉龙滑雪场一日游,金额每张150元,共计450元。2015年2月23日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滑雪场内初学区输送带端口处摔倒致右手手腕骨折,当时端口处已结成冰面,此处很滑,但雪场并未警示,只是派了一名工作人员在此处拉扶上滑道的游客方可上去,就在工作人员拉原告时脚下没站稳摔伤,由于雪场未能将雪面维护至良好的雪层状态,出现结冰路面,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摔伤后滑雪场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未尽到与经营活动危险程度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故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雪场负责人及带团司机,司机联系了金*旅行社负责人。被告让原告自行治疗,康复后把药费单据寄回,再找保险公司报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摔伤证明遭拒绝。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做了笔录并拍照。金*旅行社未尽到及时救助的责任,延误原告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226.71元、车费110.6元、误工费9372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937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2308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蓟县**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系其自己脚滑摔倒。滑雪本身就是一项危险的运动,原告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

被告金*旅行社辩称,原、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是从大众点评网团购支付,大众点评网委托被告承接这次旅游,每天定点班次发车,被告只是承接直通车业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旅游合同,不应列金*旅行社为被告,且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被告金*旅行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26.71元。2、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10.6元。3、心电图,证明原告复位需做心电图。4、2015年2月23日至5月1日照相的片子,证明原告右手手腕骨折。5、天**院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受伤休假2个月,产生误工费;只开了四周的休假证明,但原告的伤情需要休假两个月。6、大众点评订单的照片,证明原告从大众点评网团购由金洲旅行社发车到玉龙滑雪场。

被告蓟县**务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再核实一下数额。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2015年5月1日诊断证明书无异议,2015年2月26日和3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证明力,且该证明书显示原告的误工只能计算至2015的3月28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摔伤位置图并不是原告摔伤的现场照片。

被告金洲旅行社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订单明确记载原告是到玉龙滑雪场滑雪,被告金洲旅行社只是负责接送,原告受伤与被告金洲旅行社无关。

被告蓟县**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照片,证明雪场向进入雪场的游客提示滑雪是危险的运动,游客应保证自身的安全。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在滑雪过程中摔伤的,而是在传送带处摔伤,那个部位都已经结冰。

被告金洲旅行社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网团购3张蓟县玉龙滑雪场直通车订单3张,金额450元。订单包含:1、用车:旅游空调车;2、门票:雪场门票、滑雪器具、拖牵、魔毯等;3、导游:直通车30人以内无导游,由司机办理相关滑雪手续;4、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雪场意外伤害险(游客意外伤害保险自理6元/人);5、餐费:自理。

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蓟县玉龙滑雪场内摔伤,致右腕骨折,产生医疗费2225.7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2个月。原告系天津天**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但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其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个月误工费9372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两个月护理费937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有出租车发票11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蓟县**务中心作为滑雪场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滑雪作为一种体育运动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人身伤害性,原告应当对滑雪活动的固有风险性有足够认识,做好防护措施。现被告蓟县**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已作出相关的安全提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因被告蓟县**务中心未尽到相关义务而摔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考虑原告确在滑雪过程中摔伤,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对方存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蓟县**务中心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显示数额为2225.7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证明书专用章,亦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30天误工费2784.9元。3、护理费:原告就其需要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110.6元,系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此费用原告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金*旅行社仅为原告此次滑雪项目提供运输服务,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蓟县**务中心给付原告张**医疗费2225.7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110.6元,共计5621.27元的50%即281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由被告蓟**务中心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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