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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套钻孔桩施工设备租赁给中铁**有限公司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项目部四工区(以下简称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在天津市东丽区的京津城际延伸线建设工地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委托被告对上述租赁事务在承租现场进行持续管理,并为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具体授权如下:以原告名义与承租人进行洽谈,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工程的全面管理、计价、拨款、执行与此相关的一切事项,对该合法代理人的一切文书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原告均予承认。后被告持该委托书代表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全权代理原告处理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租赁事宜。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其从中**局集团四工区处收到的租金。2014年4月26日,原告派案外人陈**与被告对账,被告为陈**出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的欠条1份。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支取工地现金40500元的欠据1份。被告共占用原告资金230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理原告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期间占用原告的资金2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项目部四工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2014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4、2014年4月26日被告为陈**出具的欠据1份;5、2014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支取现金证明1份;6、陈**证人证言;7、2015年8月19日陈**出具的证明1份;8、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陈**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2010年11月24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签订的。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给付被告的租赁费,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赁费。

被告高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案外人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的经营。本案所涉机械设备是由案外人陈**、史**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合伙购买的。被告将该设备租赁给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并已将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给付的租赁费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证据2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分别加盖有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以及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借照经营的挂靠关系,但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明确授权被告代理原告处理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之间关于机械设备租赁的一切事宜。同时,被告自认本案所涉机械设备并非其所有,则被告辩称其是该机械设备的实际出租人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签订,对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该对账单系其所出具,其虽辩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6、7,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所涉欠款190000元并不是被告占用原告的租金,而是被告应陈**的要求,为帮助陈**处理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而为陈**出具的欠据,实际上这190000元并不存在,且被告已经将190000元全部偿还给陈**了。被告对证据6、7,即陈**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未占用原告的租金,陈**所述的欠据形成过程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陈**的证言可证明以下事实:1、陈**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及案外人史**合伙购买了本案所涉成套钻孔桩施工设备,并共同对外出租;2、原告将设备款给付陈**,原告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现本案所涉机械设备属于原告所有;3、经被告介绍联系,原告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该合同所涉一切租赁事宜在承租现场进行持续管理;4、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陈**就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与被告对账,经核算,被告于当日为陈**出具了欠款190000元的欠据1份,该190000元欠款是被告占用的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给付原告的租赁费;5、被告为陈**出具欠据后,陈**将欠据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26日的欠据均一一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租金19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190000元并非占用原告的租金,19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但又陈述已将190000元陆续偿还给陈**,其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也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支取的工地现金全部用于工地开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共支取工地现金40500元的事实。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对管理期间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应有相应的记录,被告辩称支取工地现金全部用于工地开销,却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给陈**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9月6日共向陈**汇款90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陈**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证明被告与陈**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曾租赁陈**的旋挖钻机使用,故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90000元汇款的性质。在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对90000元汇款的性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六、对本院调取的陈**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以下事实:1、欠款190000元的结算方法为:对账单中有一笔记载”小郝入账39.4万元”,还有一笔记载”支票35万元”,这两笔账的款项重叠了150000元。另外,被告曾从租金中支取过4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元;2、关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陈**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和9月6日共向其汇款90000元,但该款是被告给付陈**的,与本案无关。该询问笔录更进一步佐证了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原告向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高东*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中**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津城际延伸线工程项目部四工区钻孔灌注桩施工过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洽谈、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工程的全面管理、计价、拨款、结算,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对合法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0年11月24日,被告高东*代表原告与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京津城际延伸线一标段工程工期,乙方(原告,下同)以自己的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为甲方(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下同)提供服务,接收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租赁机械的名称为成套钻孔桩施工设备(回旋钻机、旋挖钻机)及清孔、灌装等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机械;为便于双方各自的经济核算和控制工程成本,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租赁机械的作业费用换算成以完成实物工作量方式进行计费,换算成的项目、单价及工作内容、计量规则详见本合同书附件1;租赁期限以甲方计划要求的租赁时间为准。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与被告对账,经核对,被告在管理工程过程中,产生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68359.58元,其中合同所涉租赁费1704450元,中**局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已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将上述租赁费部分用于工地开销,部分给付原告,尚有190000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陈**与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支取工地现金证明1份,载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共支取工地现金40500元。综上,被告共占用原告资金230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处理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套钻孔桩施工设备租赁给中铁十**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在京津城际延伸线建设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宜,原告出具了致中铁十**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将机械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宜交于被告管理,被告亦应依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中铁十**集团京津城际项目四工区结算后,应将收取的租金全部交付原告,但经核算,被告尚有190000元租金未交付原告。同时,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被告还支取工地现金40500元,两项合计23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原告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期间占用原告的资金230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190000元占用租金并不存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东*给付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2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已减半),由被告高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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