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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艾**、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艾**、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冬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从事运输经营,总租金499000元,租期25个月,首月租金40000元,剩余24个月租金为前10个月每月20000元后14个月每月18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在将租金交至2015年2月(2月租金交付100元)后一直未交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将该车辆收回,至此被告尚欠租金84900元。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49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19日《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张**担保的事实;

2、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租赁费84900元;

3、原告收车调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

4、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艾**、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艾秋冬,担保方张**(丙方)一、乙方租赁甲方牌照号津A×××××/津B×××××挂车辆壹辆。二、总租金款499000元,租期24个月,上述租金均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4万元。2、所剩租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共24个月,每月租金前10个月每月20000元后14个月每月18500元。5、乙方总计还款金额49.9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如不按时交清上述各项费用或不接受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收回车辆,乙方所付租金不予退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75100元,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租赁车辆收回。原告诉请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其余租金原告放弃。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4900元。

另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艾**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协议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艾**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将租赁车辆收回,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艾**至2015年5月19日共欠付原告租金8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艾**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84900元。被告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已减半收取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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