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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津A×××××/津B×××××挂号大运牌重型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牵引车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全覆盖的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全覆盖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员任**驾驶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拉山服务区,与停放于服务区孙**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91588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1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09888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91588元、施救费11000元、公估费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在拆解评估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被告认可施救费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事实属实。

另查,保险车辆为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期间,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主张涉诉保险事故的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天津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保险车辆施救费、公估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天津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评估机构,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91588元,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参照天津市救援施救标准,本院核定涉诉保险事故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下: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60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04888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4788元。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天津安**限公司公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4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12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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