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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从事运输经营,总租金438000元,租期31个月,首月租金45000元,剩余租金每月1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将租金交至2014年5月(2014年2月租金未交)后一直拒交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底依约收回车辆,至此被告共欠租金36510元。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51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002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9日《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及被告欠款说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

3、原告收车调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

4、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方**。一、乙方租赁甲方牌照号津A×××××/津B×××××挂车辆壹辆。二、总租金款438000元。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4.5万元。2、所剩租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称3月10日系笔误,应为4月10日),共30个月,每月租金13100元。5、乙方总计还款金额43.8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还款的连带责任。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如不按时交清上述各项费用或不接受调整后的费用,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收回车辆,乙方所付租金不予退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首月租金并开走租赁车辆,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租金94490元,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租赁车辆收回。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27492元(计算公式127492=13100×9+436×22),庭审中原告表示租金计算有误以当庭核实为准,被告所欠租金为33002元。

另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方**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协议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租赁车辆收回,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2013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方**至2014年7月31日共欠付原告租金330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振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33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3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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