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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绳志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王**、绳志建、吴**、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绳志建、吴**、姜**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宝**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大货车租给被告用于搞运输,总租金为390000元,租期30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第一个月租金,后以种种借口一直拒交到期租金。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车辆收回,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故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给付原告租金65000元;三、被告绳志建、吴**、姜**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绳志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姜**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为出租方、被告王**为承租方。被告绳志建、吴**、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被告王**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合同书写为津B×××××挂)大货车一辆,租期为30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于每月的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原告)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另外,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使用。在租赁期间内,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9日给付租金13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涉诉车辆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王**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王**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诉租赁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实际占用租赁车辆,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被告共计实际使用租赁车辆5个月零24天。经核,被告王**应给付原告租赁费为75400元{5个月×13000元/月+(13000元/30天×24天)},扣除被告王**已给付租赁费13000元,被告王**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624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赁费65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绳志建、吴**、姜**为被告王**租赁原告车辆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绳志建、吴**、姜**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62400元,被告绳志建、吴**、姜然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绳志建、吴**、姜然然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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