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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蓟县马**民委员会、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委会)、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穆**委会、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穆**以50元/平方米的标价承包了蓟县马伸桥镇穆马庄村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并与被告穆**委会签订《道路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总价款及给付方式和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穆**将该街道硬化工程转包予原告,并约定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穆**委会结算工程款。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并通过了被告蓟县穆**委会组织的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蓟县穆**委会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尚欠6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穆**存在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穆**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穆**委会尚欠其工程款65000元不实。原告与被告穆**委会不存道路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穆**委会依据其与被告穆**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对象应为被告穆**。基此,不同意原告要求穆**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4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穆**委会支付工程款208500元。

证据2、刘**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于2011年6月23日收取工程款20000元。

被告穆**辩称,原告刘**与被告穆**签订的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转包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转包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穆马庄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应向被告穆马庄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穆**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未向本院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争议:

1、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向本院提交转包协议书一份,并在举证中主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穆**达成的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260000元均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穆马庄村委会结算。故下欠工程款65000元应由被告穆马庄村委会向原告支付。

被告穆**在质证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穆**委会在质证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穆**委会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亦未参与协商,故对该协议约定工程款260000元均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穆**委会结算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穆**在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转包合同的协商、签订过程中,被告穆**委会虽未以发包人身份实际参与协商、签订,但鉴于被告穆**在合同流转过程中未谋取利益,以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收取的195000元工程款均系被告穆**委会向原告直接给付,故原告刘**作为街道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穆**委会为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穆**委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2、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被告穆**委会就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4份)、刘**出具的收据(一份),并在举证中主张,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4份)及刘**出具的收据(一份)合计所载金额为228500元。故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间收取工程款208500元。2008年10月,穆**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该款为穆**委会自筹资金。因此,穆**委会现已将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在质证中表示,被告穆**委会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部门向被告穆**委会拨付街道硬化工程款208500元,不能证明被告穆**委会已将该20850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被告穆**委会有关已将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4份)及刘**出具的收据(一份),仅能证明相关部门向被告穆**委会拨付街道硬化工程款208500元,以及被告穆**委会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8500元的条件成就,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穆**委会已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该208500元工程款。因此,对被告穆**委会主张的街道硬化工程款260000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穆**以50元/平方米的竞标标价中标,取得被告穆**委会村内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承包权,并与被告穆**委会签订《道路工程合同》。《道路工程合同》就承包费用(工程款)及给付方式约定”承包费为50元/平方米,道路面积总计5200平方米,承包费总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用上级修路指标款及偿还政策偿还”。2008年9月6日,被告穆**于《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又将该5200平方米街道硬化工程转包予原告刘**,并签订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计260000元,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穆**委会结算;工程款给付方式按《道路工程合同》约定执行。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完成了街道硬化工程施工,并经被告穆**委会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2008年10月,被告穆**委会用其自筹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后又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75000元和20000元,总计195000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穆**委会累收相关部门修路指标拨款208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穆**委会于2008年10月用其自筹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之事实及被告穆**委会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累收相关部门修路指标拨款208500元之事实,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鉴于被告穆**委会就其主张的260000元街道硬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原告对被告穆**委会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委会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6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街道硬化工程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蓟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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