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天津市**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炤兴、许**,被告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姬**及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起开始就职于被告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卫生院处,因在原告就职期间,被告存在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拒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拒发冬季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补贴,且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权益,被告都予以推辞、拒绝。原告无奈不得不在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蓟**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蓟劳人仲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78276.04元,其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欠发工资6354元,加班工资67343.7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78.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1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3537.25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加付原告赔偿金36848.87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4月的冬季采暖补贴49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补贴3163.2元;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蓟县下窝头镇卫生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不属实,原告是在2008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是按照单位规定依法向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不成立,原告没有加班,不存在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单位劳动强度不大,原告休假时间充裕,休假时间已超过法定假日,因原告已经休假,不能再享受带薪年假。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是高温作业故不同意给付防暑降温补贴。原告要求冬季采暖补贴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药房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888.5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9.75元。同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6月15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蓟劳人仲**(2015)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434元、经济补偿金16043元、2014年取暖费520元,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为每月400元,当年7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510元。原告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为每月400元,2005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为每月500元,当年7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570元。原告2006年1月、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550元、550元、550元、550元、600元,当年4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原告2007年10月工资550元,当年4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原告2013年4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954元、839元、906元、873元,当年4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为1674元,当年4月1日以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上述月份的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合计为4204元。

再查明,原告辞职前,被告执行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休息六天的制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自200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虽然未复制件,但工资发放花名册应为被告保存的档案材料,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采信。原告2004年9月至11月工资、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2006年1月、3至6月工资、2007年10月工资、2013年4月至7月工资、2014年6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合计为420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204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加班事实和拖欠加班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管理细则,能证明被告执行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休息六天的制度。另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就是否欠付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应提交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连续两年完整的工资台帐来证明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因被告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被告执行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休息六天的制度,据此职工全年加上法定节假日共休息83天,年工作天数为282天,而法定年工作日为250天,故推定原告一年休息日加班32天。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87.46元,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为1987.46元÷21.75天×64天×200%=11696.32元。对2013年5月以前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支付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因原告未提交加班日期以及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被告虽然称已经安排原告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以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88.5÷21.75天×10天×200%=1736.55元,原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39.75元÷21.75天×2天×200%=393.5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130.07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计算。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1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39.75元,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向原告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048.13元。

关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问题,应先劳动监察后司法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补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4月取暖补偿,因2013年以前的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补贴,因原告不属于防暑降温补贴发放对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2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696.32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130.07元、经济补偿金16048.13元、2014年取暖补贴520元,合计34598.5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