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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段聪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购买景庐花园3-1-701号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11775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欠借款数额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借款期间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11877.7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款223652.7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违约金5788.4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1份;2、201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3、天**银行进账单3份;4、天**银行存款凭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775元用于支付景庐花园3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欠借款数额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且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购房的银行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贷款11877.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11775元,理应按约偿还。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所欠借款数额的2%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购房贷款,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还款11877.76元,亦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21177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18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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