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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料销售中心与天津上**有限公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北**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星通达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通达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司供应方木等建筑材料。合同同时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货款,2013年12月15日付清总货款,如迟延付款,按欠款总额日2‰支付补偿金。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供货完毕,货款总计1312579元。2013年11月8日、2014年8月2日,金**司通过被告尚**给付原告货款23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因尚**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082579元;2、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以1082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尚**不是金**司的员工,也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司未授权尚**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本案合同对金**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尚**以金**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属诈骗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宣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金**司承包了上仓工业园区1﹟、2﹟、3﹟楼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尚宣金,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承包期间,尚宣金向原告采购了建材,当时金**司承诺在工程结构封顶时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3年12月3日,工程全部封顶,金**司没有拨款,导致无法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曾口头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故仅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尚宣金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仓工业园1﹟、2﹟、3﹟楼工程供应方木等建材。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清货款;如迟延付款,买受人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补偿金。合同出卖方由潘**签字并加盖原告星通达销售中心的印章,买受方由尚宣金签字,被告金**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或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履行了送货义务,全部由尚宣金签收,货款总额为1312579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宣金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记载买受人为被告金**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及送货中加盖印章,事后亦未进行追认,故本案合同的约束力只能及于原告与被告尚宣金。原告要求金**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偿金究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标准,符合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的供货时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庭审被告尚宣金抗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宣金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料销售中心货款1082579元;

二、被告尚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825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被告尚宣金担负(此款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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