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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礼**民委员会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蓟县礼**民委员会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天津绿**限公司颁发蓟单国用(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蓟县礼**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天津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蓟单国用(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与案外人赵**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西八沟村北侧及村北500米处的两块土地承包给赵**经营使用,承包期为十年,时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第三人的前身天津市永存畜康**公司(天津市永存畜康**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变更为天津绿**限公司)未经西八沟村全体村民表决通过,未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未经西**委会、党支部讨论通过,即单方面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蓟县西八沟村北侧一块面积为2634.3平方米(约为3.95亩)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而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即为第三人颁发了蓟单国用(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委会换届选举以后,新成立的西八**员会多次找到第三人及案外人赵**,并于2015年7月6日起诉到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将已承包到期的西八沟村北侧面积为3.95亩的土地腾清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但遭到赵**的拒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蓟单国用(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征求原告意见,即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蓟单国用(2006)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地块已经征为国有,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登记行为于2006年7月作出,原告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根据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登记证件齐全,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等规定的登记条件,被告也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关于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已注销的蓟单集用(2005)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津国土房资准(2005)27号《关于批准蓟县2005年度第二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

3、2005年7月11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4、编号(2006)协01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7、村镇建字(2006)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建**(2006)第031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原告当时就知晓此事;该宗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2016年2月25日孙书长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蓟县礼**民委员会参与签订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合法注销,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也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征收行为不合法,征收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4、7不合法;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认可孙**担任西八沟村主任的事实,但对其称参与土地征收过程并收到补偿款一事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原系蓟县礼**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被征为国有,蓟县礼**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该宗土地出让给天津市永存畜康**公司。另查明,天津市永存畜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天津绿**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蓟县礼**民委员会关于案件所涉土地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土地被征为国有,蓟县礼**民委员会与之后被告为该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蓟县礼**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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