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等与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与被告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陈**、被告静**、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静**、张**夫妇因经济紧张向原告王**借现金150000元,期限3个月。二被告为原告王**书写借条一张,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王**以其女儿陈**的名义又借给被告静**、张**夫妇现金300000元,被告静**、张**夫妇为原告王**书写借条一张及借款协议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王**多次讨要,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静**、张**已偿还原告王**250000元,尚欠原告王**借款200000元,被告静**、张**为原告王**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以前从原告王**处借的现金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时不还愿将所有财产及名下一切顶于王**。但二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张**、静**在王**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静**张**2012年2月20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

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张**、静**在陈*新处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一年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静**张**2012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陈*新乙方张**、静**1.乙方张**、静**向甲方陈*新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此款自借给乙方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支付。3.乙方愿用房产等做担保作为无力偿还时顶其款项。4.双方在此借据签字时生效。5.之前所写借据均无效,以此借据为准。甲方:乙方:静**张**2012年2月20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新借款300000元;

3、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静永利、张**承诺将以前王**处借的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时做不到愿将所有财产及名下一切顶于王**。承诺人:静永利张**2014年10月27日”。证明二被告承诺以前从原告王**处借的现金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只是从原告处借了300000元现金,已偿还了250000元,二被告只同意偿还500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只有一笔300000元,另一笔150000元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张**夫妇曾与原告王**对门居住。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原告王**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王**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原告王**之女陈**经手将原告王**的30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陈**出具了借条一张及借款协议一张。2012年9月4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陈**150000元,之后被告静**又偿还原告陈**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静**、张**承诺将以前王**处借的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时做不到愿将所有财产及名下一切顶于王**。承诺人:静**张**2014年10月27日”。但二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明,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同意偿还50000元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静**、张**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