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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静**、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静**向我借款300000元,我当时手里没钱,我从我朋友马**借了300000元,我朋友马**让我打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2000元,利息一直由我垫付,我共计垫付利息十几万元。2014年6月5日静**给我打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4日之前还一半,2014年12月4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张**系被告静**之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因经济紧张向陈**用现金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之前还一半,2014年12月4日还清。身份证1302291986020××××9电话187××××1111借款人静**2014年6月5日”。证明被告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二、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静永利保证在2015年4月底还陈建15万元(拾伍万)静永利见证人卜*2015年3月17日”;

三、手机短信书证六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静**辩称,实际借款是300000元,不是400000元,有100000元是利息,被告同意对300000元尽偿还义务。被告实际偿还了原告14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

被告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这笔债务是静永利与张**离婚后,静永利个人借的,与张**没有关系。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离婚;

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

双方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向马**支付100000元的利息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对证据三有异议,信息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于2013年就搬走了,不清楚二被告是否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静**欠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被告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因经济紧张向陈*借用现金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之前还一半,2014年12月4日还清。身份证1302291986020××××9电话187××××1111借款人静**2014年6月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静**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静**为原告陈*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100000元是按月息4分计算得出,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24%认定合法利息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静**主张已偿还原告14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提交的被告静**出具的借据时间为被告静**与被告张**离婚之后,故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静**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静**偿还原告陈*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300000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静永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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