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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春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春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A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限额2703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703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险)。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津A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依约缴纳各种保险费用。2014年5月26日3时43分,刘**驾驶冀T挂号大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处,向第一车道变更车道,遇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由刘*驾驶投保车辆,刘*未保证驾驶安全车辆左侧与道路中央护栏相刮后,车辆失控,刘*车前部右侧与刘**驾驶车辆左侧前部相撞后,辆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刘**当场死亡,刘*受伤,两车、道路设施及刘**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总损失价格138330元,原告还支付解锁修理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400元、刘**尸体和酒精检验费1700元、刘*酒精检验费3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24900元、存车费7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920元、车辆拆解费14700元,拆解停车费1800元、刘*医疗费31237.37元,合计231287.3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50%,计115643.69元。

被告中**廊坊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赔偿原告。但认为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3833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还支付了解锁修理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400元、刘**尸体和酒精检验费1700元、刘*酒精检验费3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24900元、存车费7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920元、车辆拆解费14700元,拆解停车费1800元、刘*医疗费31237.37元,合计231287.37元,均为合理费用。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存车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1287.37元的50%,计115643.69元,减去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余款113643.69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青春保险费113643.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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