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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月4日祁*驾驶从原告处借用的牌照号为津M号奔驰小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门道口村附近,车辆前部追尾撞击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驾驶的轻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7050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70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一份;

5、拆解费发票三张、定损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

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7、天津**车修理厂出具的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定点拆解企业资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物价局部门规定拆解费应当按照总工时费的50%计算,本案工时费为15300元,50%应为7350元,而不是总损失的10%;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的票据亦不能反映出这些费用与本车有关联性,被告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物价局评估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98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201412010000026460《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M”奔驰”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

2015年1月4日21时45分,案外人祁*驾驶原告投保的牌照号为津M”奔驰”小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门道口村附近,车辆前部追尾撞击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轻型货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23300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23000元、定损费110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孙*修车费1300元,以上合计270500元。就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70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案外人孙*修车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在交强险中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评估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案外人修车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款269200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233000元、拆解费23000元、定损费11000元、施救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2666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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