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0月27日9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河北区幸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道盛宇里小区门前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北向西左转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及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中**附属医院急救,后转至天**津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为左足外伤,截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48.1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8.11元、误工费10000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7日共110天,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055元,合计14303.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津A×××××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98.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89.31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原告无职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建休时间过长,诊断证明只有104天建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5年10月27日9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河北区幸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道盛宇里小区门前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北向西左转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前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及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中**附属医院急救,后转至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外伤,截至2016年2月原告共14次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588.21元(原告支付2489.31元,被告王*支付1098.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问题,原告提交天**津医院和天津中**附属医院出具的建议休假104天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医疗费3588.21元(原告支付2489.31元,被告王*支付1098.9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110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假104天的意见,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4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为由进行抗辩,但经询问后不申请误工期鉴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天津市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51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以认定700元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88.21元(原告支付2489.31元,被告王*支付1098.9元)、误工费9651元、交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489.31元、误工费9651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840.31元,并给付被告王*为原告李*支付的医疗费1098.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