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罗*、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罗*驾驶牌照号为津G×××××小型客车沿领七路昆芳苑门前时由北向南掉头遇原告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遇,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7800元、拆解费23700元、评估费5000元、医疗费1194.3元,共计267694.3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GR611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1份、车物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损237800元。

3、拆解费发票3张及泽众具有拆解资质的证明,证明拆解费23700元;

4、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5、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94.3元;

6、买卖协议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车辆津A×××××的所有人。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资质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请法庭核准;对证据6,请法庭核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罗*驾驶牌照号为津G×××××小型客车沿领七路昆芳苑门前时由北向南掉头遇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前部相遇,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天**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病情为胸闷心悸等伤情,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季**名下,季**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津A×××××”卖给了原告张*。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张*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张*驾驶的车辆“GR611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94.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天津市**证中心作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车损237800元的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7800元。3、车损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释明,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拆解费23700元,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亦抗辩其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免除拆解费同样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释明,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拆解费是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提供拆解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7694.3元。上述费用应有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19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264500元,由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费235800元、拆解费23700元、评估费5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罗*在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67694.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