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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与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秦**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行驶至146.4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r号奔驰牌小客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3240元、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3300元、施救费2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0元,总计28874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支付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

四、支付租金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证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40分许,秦**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行驶至146.4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r号奔驰牌小客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沙迎东车辆损失为23324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3300元、施救费220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r号奔驰牌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沙**;事故车辆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该车主车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5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车挂靠在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名下。秦晓东系被告高**雇佣驾驶员。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费票据二份,但该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替代工具的租赁起止时间、租赁车辆型号是否和受损车辆相当、租赁价格是否合理、租赁费的产生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沙**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3240元、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3300元、施救费2200元,总计268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秦**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鉴证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沙迎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迎东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总计266740元。

三、驳回原告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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