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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津G×××××的迈腾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5年5月3日7时10分,李**驾驶保险车辆沿宜美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闪其他车辆向右打轮时驶上南侧人行道撞树,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新开河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78683元、评估费2090元、拆解费8380元、原告驾驶人医疗费650元,合计89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原告驾驶员医疗费650元的主张,其他赔偿项目同诉状,即合计要求赔偿数额为91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津G×××××的迈腾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22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2015年5月3日7时10分,李**驾驶保险车辆沿宜美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闪其他车辆向右打轮时驶上南侧人行道撞树,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新开河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78683元,后原告在汽车维修中心实际修理了本车车辆。另外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还支出拆解费8380元、评估费2090元、施救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鉴证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的承保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对本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本车车损为7868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本车拆解费8380元、评估费2090元、施救费2100元。本院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车车损78683元、拆解费8380元、评估费209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91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车车损78683元、拆解费8380元、评估费209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9125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东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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