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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河南省**输公司名义,为个人所有的豫N×××××号豪*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港铁路高架桥下时,追尾前方同向顺行陈**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82950元、拆解费8295元、吊拖施救费14000元,赔偿陈**车损500元,共105745元。因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挂靠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没有委托联,委托方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参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82950元,与被告定损悬殊极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另外需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拆解费和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赔付陈**车损500元赔偿凭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永城市龙祥**公司将豫N×××××号豪泺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永城市龙祥**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06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

2015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港铁路高架桥下时,追尾前方同向顺行陈**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950元,原告为此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8295元、施救费14000元,并赔偿陈**车辆损失5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为82950元。

另查,原告朱**与被保险人永城市龙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保险车辆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挂靠证明、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矿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保险车辆损失82950元系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与鉴定车损一致,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凭证可证实原告赔偿陈**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574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56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保险金人民币1056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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